南京徐老太事件是怎么回事 南京徐老太事件是哪一年的真相是什么详情始末

  南京徐老太事件是怎么回事?南京徐老太事件是哪一年?真相又是什么?据消息显示,在2006年11月20日早晨9时30分左右,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同时停靠三辆公交车,64岁徐寿兰在公交站台附近跑向第三辆公交车时被人撞倒,而这时被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的彭宇发现,随即与其他几人一起将摔倒在地的徐寿兰扶起,并与后来赶到的徐寿兰家人一起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

  本来这件事也就结束了,但是令所有人没想到的事,事后徐寿兰其家属一口就咬定是彭宇是将自己撞倒的“肇事者”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认定将老太扶起并送医院的彭宇当然不愿意承受这突如其来的经济赔偿,而未得到全额赔偿的徐老太一家也不同意一审的判决,双方进行上诉,在南京中院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并且不像媒体透露相关信息。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和解协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具有法律效力:(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集中情形的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彭宇与徐寿兰所做出的和解协议符合《民法通则》中三点必备要件,又同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和解有效。

  本来这件事就已经过去了,但是因为媒体方面只报道了一审结果对二审前双方和解过程的缺失,最终被解释为好心扶人的彭宇败诉引起广大网民的不理解,又因为一审中“你没有撞人,凭什么要扶?”等,让大家对在外做好事发生了极大的抵触。

  甚至一些人从中看到了商机,利用人们的好心进行“碰瓷”来获得不法收入。在时间的推移下,越来越多的“碰瓷”事件发生,甚至出现了以“碰瓷”为生的人和犯罪团伙,对我国的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严重破坏。

  就像2021年6月4日,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破获了一起团伙“碰瓷”案件,报案人因驾驶的私家车行至涪陵区殡仪馆外道路时,疑似被同一伙人碰瓷,两人共赔偿3400元。后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据交代三人中一人驾车压低车速迫使后车超车,另两人轮流骑自行车故意与超车车辆发生轻微擦挂,然后以手机摔坏为由实施碰瓷诈骗。目前警方已为群众追赃挽损52800元。

  而为应对越来越多的“碰瓷”现象,2020年10月14日,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在《意见》中首次明确界定何为“碰瓷”,并进一步明晰其定性量刑的法律适用问题。

  “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对实施“碰瓷”构成的犯罪进行了梳理,分类予以明确,以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将“碰瓷”的常见情形分为两类:

  一类是诈骗类。即制造假象,采取欺骗、蒙蔽手段诱使被害人上当,从而获取财物的情形,其突出特点是“骗”,主要涉及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另一类是敲诈勒索类。即不仅制造假象,而且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实施轻微暴力、软暴力或者以揭露其违法违规行为、隐私、扬言侵害相要挟,从而获取财物,其突出特点是“敲诈”,主要涉及敲诈勒索罪。

  而对于实施“碰瓷”,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团伙化和集团化作案的“碰瓷”黑恶势力,规定对于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侦查、起诉、审判,以此净化社会环境。

  在我国公安以及司法等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碰瓷”行为和以此滋生的犯罪团伙将会受到更加严格的处罚。让我们在回家在路上见到需要帮助的老人小孩,敢于遵守传统道德去帮助需要帮助的人,而不再害怕于自己因为做好事而被某些人“碰瓷”诬陷,而造成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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